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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徐光辉、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徐光辉,宋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朱逸文。委托代理人:张家森。委托代理人:徐予。被告:徐光辉。被告:宋玉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徐光辉、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辉、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起诉称:被告徐光辉、宋玉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期间,被告徐光辉因装修房屋之需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9月16日与被告徐光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编号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徐光辉未按约(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即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宋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宋玉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延吉路19号房产作为上述[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3)第02-03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1085**号]。被告徐光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801室房产作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9-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24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1085**号]。上述抵押物范围包括各自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徐光辉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放贷共计2000000元,借款凭证所示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46%。但两被告自2012年2月起出现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累计尚欠借款本金69196.01元,欠息79679.60元(包括利息、复息、罚息),未归还贷款本金共计1876969.13元。根据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两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光辉、宋玉华偿还贷款本金1876969.13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之欠息148875.61元,2013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按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徐光辉、宋玉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的截至2013年2月16日的欠息,包含了当期尚欠的本金69196.01元,实际欠息金额为79679.60元,故降低第一项诉请中截至2013年2月16日的欠息金额为79679.60元。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与被告徐光辉、宋玉华签订的编号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光辉、宋玉华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向被告徐光辉指定的账户放款共计2000000元,双方约定当期执行贷款利率8.46%,借款期限120个月的事实;2.两被告公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1085**号房产他项权证书、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0280**号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象国用(2003)第02-0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1085**号房产他项权证书、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9-0113**号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象国用(2009)第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玉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延吉路19号房产作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徐光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801室房产作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事实;4.2013年2月16日贷款账户历史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的本息金额。被告徐光辉、宋玉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光辉、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系原件,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证据4系未经两被告确认,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证据1所载内容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尚欠[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1545.37元,尚欠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11951.94元。两被告尚欠[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1595423.76元,尚欠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67727.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两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两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延吉路19号房产作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徐光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801室房产作为[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且上述房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光辉、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辉、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81545.37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1951.94元,201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光辉、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595423.76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7727.66元,201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个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1)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徐光辉、宋玉华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在被告徐光辉、宋玉华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宋玉华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延吉路1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3)第02-03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108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光辉、宋玉华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在被告徐光辉、宋玉华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徐光辉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8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9-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24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108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007元,由被告徐光辉、宋玉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光辉、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于 蕾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