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与贺改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贺改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法定代理人:张智强,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改珍,女,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诉被告贺改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告贺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诉称:2012年初,被告以种种理由,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强行把原告厂内三间生产车间房门锁上至今未开,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又在原告厂的围墙外强行栽上桐树14棵,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处的三间生产车间房门打开,并拔掉在原告厂围墙外所栽的14棵桐树。被告贺改珍辩称:我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我未锁原告生产车间的三个门,原告围墙外的14棵桐树也不是我栽的,这是原告诬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照片六张,以此证明被告在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墙外栽有14棵桐树,并将原告三间生产车间房门锁住的事实。3、证人刘某和朱某陈述意见,以此证明原告三间生产车间厂房门系被告贺改珍将其锁住并在围墙外栽桐树14棵。被告贺改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刘某和朱某的证言,被告贺改珍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我不清楚,我没有锁被告的房门,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墙外所栽的14棵桐树也不是我所栽。对证人刘某和朱某的证言我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三间生产车间房门被锁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三间生产车间房门被锁是由被告贺改珍的行为而造成,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某和朱某作为承包原告厂房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以被告贺改珍在2012年初,将原告厂内三间生产车间房门被锁,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以被告贺改珍在原告厂的围墙外强行栽桐树14棵。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处的三间生产车间房门打开,并拔掉在原告厂围墙外所栽桐树14棵。另查明:刘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有刘某和朱某将该厂的厂房承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长葛市天骅有机复合肥厂向本院提供的照片,虽能证明原告厂内的三间生产车间房门被锁,但并不能证明系由被告贺改珍的行为造成的。又因证人刘某和朱某因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贺改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改珍停止侵权,将原告厂内的三间生产车间房门解锁,并拆除在原告厂围墙外所栽桐树14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宪 民审 判 员 : 李 占 奇人民陪审员 : 张 长 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