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赤列与其美顿珠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列,其美顿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初字第87号原告赤列,男,1961年3月3日生,藏族,职业:务牧,系那曲县人,现住该县。被告其美顿珠,别名阿,其顿,男,1949年10月10日生,藏族,职业:务牧,系那曲县人,现住该县。原告赤列与被告其美顿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普布拉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期波、张梅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列、被告其美顿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列起诉称,原告家的牛被告无故牵走,硬说是被告自己的牛,原告这头牛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所以原告把卖牛的人请来作证,但是被告还是不肯把牛还给原告,经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牛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证言原件两份,拟证明该争议牛是原告自己的;2、证人色某某、证人次某某、证人尼某某等,拟证明该争议牛是原告自己所有的那头牛。被告其美顿珠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并且在起诉状中的证人色某某也不敢确定这头牛是原告的,因为原告从证人色某某手中买下那头牛时是个小崽,所以并不能认定这头牛就是原告家的。更何况原告在这头牛身上做记号,然后认准是自己家的牛,可是没有过两天这头牛就跑回被告家的牲畜当中,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称都不符合事实,证人证言也不可信,与诉讼内容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牧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证言原件四份,拟证明该争议牛是被告自己家的牛;2、证人巴某某、证人色某某、证人巴某某、证人丹某某、证人普某某、证人嘎某某等,拟证明该争议牛是被告自己所有的那头牛。本院按照原、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争议牛进行DNA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人证言原件两份;2、证人色某某、证人次某某、证人尼某某的当庭证词均表示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证人证言原件四份;2、证人巴某某、证人色某某、证人巴某某、证人丹某某、证人普某某、证人嘎某某的当庭证词均表示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后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对一头牛发生争议以后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那么切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开具介绍信希望法院立案处理。因此,原告赤列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后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各执一词,无法查实该争议牛的所有权归属,因此原、被告双方当庭要求对该争议牛做DNA鉴定,并双方每人预交了5000元的鉴定费。故,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拟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本院案件承办人员于2013年4月18日同那曲地区农牧局畜牧兽医推广总站指派的工作人员次仁朗杰带着专业工具到那么切乡第5村对该争议牛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母牛进行抽血,同时对抽血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原告提供的母牛编号为1号牛,对被告提供的母牛编号为2号牛,争议牛编号为3号牛。之后按照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要求把血迹阴干后与现场照片一起邮寄至该鉴定中心。鉴定费以及手续费花费了9070元;洗照片花费了39元;邮寄血迹和照片以及委托书花费了48元。依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线粒体碱基序列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检材1与检材3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支持检材2与检材3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和那么切乡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邮政发票两张、税务发票一张、建行客户回单一张、本院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原件、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开具的税务发票原件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被告当庭表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原告亦当庭表示有异议。但本案通过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支持检材1(原告提供的母牛)与检材3(争议牛)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支持检材2(被告提供的母牛)与检材3(争议牛)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列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赤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157元(其中原告已预交5000元鉴定费,因此实际还应负担4157元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赤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普布拉姆审判员 刘 期 波审判员 张 梅 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巴宗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