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益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后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爱青,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仲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红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阳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亚东、孙爱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华沭、盛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华沭、盛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片材挤出机二台(规格型号为SHJ-75B,单价105万元)、挤出机(造粒机)一套(规格型号为SHJ-75B,单价43万元)、高低温混合机三台(规格型号为300*2/1000,单价20.5万元),后高低温混合机变更为二台;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70万元,合同生效后60天内付80万元,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正常生产条件,经双方签署设备检验合格确认书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134.5万元,余款30万元应自机器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变压器没有安装好,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所购机械设备,并于2011年7月4日安装完成,2011年7月16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调试机器设备,经调试完全符合正常生产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工作人员称要老板来签,而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不在公司,因此双方没有签署“设备检验合格确认书”。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尚欠114万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14.5万元,不存在并更合同以及机械调试合格的事实。原告至今供货不齐,且逾期供货,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46万余元。由于被告所购是三条生产线,而原告仅提供两条生产线,导致被告损失587万余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已付款180.285万元。综上,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才付第三期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依法可以拒付此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货物,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2011年12月26日、2012年8月9日调试维修回执共二份(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调试维修的义务。3、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即发货清单回单(共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其所购机器的主机及附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及完成调试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前,同时约定交货完毕以及调试完毕均应有确认书,并约定了逾期供货、逾期调试的违约责任。2、对二份调试维修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只能证明更换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调试的事实。3、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上划横线的都是未送到的机器,没有划去的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一致,可以反映出机器设备至今未送全的事实,导致被告不具备交付调试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买卖合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两份调试维修回执,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两份回执均只能证明原告曾两次履行调试维修的义务,而不能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初次)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3、关于四张发货清单回执,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沭阳县供电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申请用电的时间以及供电公司供电时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申请用电的时间为2011年3月,供电公司送电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在2011年3月份申请送电,并在3月份组装配电系统,该配电系统于4月20日前安装完毕且具备送电条件,但因原告没有按时将设备送到,所以被告就没有申请及时送电。一旦被告申请送电,就要有基本电费,每月电费支出就达40000多元,所以被告等到原告设备送到才申请送电。另被告公司当时有临时变压器在使用,可以调试机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沭阳县供电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售机器的交付时间、调试时间以及交付、调试完毕需要确认书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2、买卖合同附件(包括SHJ-75B片材挤出机组配置及价格7页、SHJ-75B双螺杆挤出机配置4页、发货清单4张),证明原告有多项物品没有提供,发货清单回单上划线的机器设备都没有提供到位,正是由于没有以上物品导致机器无法调试完毕,并导致被告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3、被告制作的付款记录汇总表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汇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被告多付了30万元。4、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与沭阳县供电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证明合同的有效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5、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向沭阳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正常用电,不存在变压器没有安装好的事实。6、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2011年4月17日前供电完备。7、被告制作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462535元,以及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725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买卖合同附件中抬头为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附件(本院注:即SHJ-75B片材挤出机组配置及价格7页、SHJ-75B双螺杆挤出机配置4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买卖合同附件中抬头为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附件(本院注:即发货清单4张),原告不予认可,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划去的机器设备,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3、对付款记录汇总表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应当支付原告80万元,而被告只支付了60万元。从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已为被告调试完机器设备,否则被告不应当多支付原告30万元。4、对临时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是被告公司照明用电,不能用作调试机器。5、对缴纳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高低压配电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是被告向供电局购买变压器,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向其供电的时间。7、对被告制作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假如原告逾期交货,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称有587万元的实际损失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附件,原告经质证对其中抬头为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附件(本院注:即SHJ-75B片材挤出机组配置及价格7页、SHJ-75B双螺杆挤出机配置4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经质证对买卖合同附件中抬头为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附件(本院注:即发货清单4张)不予认可,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经本院比对,被告提供的上述附件(本院注:即发货清单4张)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附件即发货清单回单(共4张)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付款记录汇总表及汇款凭证,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临时供用电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临时用电性质主要用途为房屋工程建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关于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向沭阳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票据(复印件)4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在此期间的电费支出情况,而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向其供电的性质或用途。6、关于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由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为其提供高低压配电设备以及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之日起30天供电交被告使用(被告影响工程期限除外),而不能证明被告预付定金的时间以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7、关于被告制作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三条生产线,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直至2011年5月28日才交付部分机械。因反诉被告逾期供货且供货不齐,为防止自身的损失扩大,反诉原告被迫自他处购买部分机械,至2011年7月16日才将两条生产线调试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经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26日因少一条生产线导致反诉原告直接损失587.25万元。根据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46.2535万元。综上,反诉被告逾期供货且供货不齐,直至今日仍未完成第三条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其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损失587.25万元。现反诉原告依据合同,请求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46.2535万元;二、反诉被告就其未能交付的高低温混合机一台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已向反诉原告交付了主机和配件,期间反诉原告提出高低温混合机只要两台,另一台根据需要再向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所称的三条生产线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只少交了高低温混合机一台,而一台高低温混合机不能构成一条生产线,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供电公司在2011年6月底才正式向反诉原告供电,而且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除本诉中已出示的证据外,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付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在2011年3月具有电力使用的事实,反诉原告具有符合机器调试的条件。2、高低温混合机、片材机、造粒机、成型机的机器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了相应机器的产能,可以证明由于反诉被告供货不齐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反诉原告与韩国及俄罗斯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反诉原告称与韩国客户的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产能不足就解除了合同,与俄罗斯客户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明反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产能不足,引起的订单流失,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双螺杆挤出机的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说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合同是否履行以及不履行的原因,反诉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于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付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该款系反诉原告给付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定金,即该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订金144000元,而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2011年3月具有电力使用的事实以及反诉原告具有符合机器调试的条件。即使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按其与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时间(签订合同预付定金之日起30天供电交被告使用,被告影响工程期限除外)即2011年4月22日前将所供设备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其也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具有电力使用的事实以及反诉原告完全具有符合机器调试的条件。2、关于机器说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公司的产能不足,不能依据说明书所载的机器产能证明反诉被告供货不齐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以及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关于反诉原告与韩国及俄罗斯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其也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终止履行系反诉原告的产能不足造成的。反诉被告除本诉中已出示的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就反诉所陈述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就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淀粉基环保食品容器生产线机械设备与安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下为本院摘要):1、生产线机械设备名称、数量及主要配置(主要配置等见附件),包括片材挤出机2台(规格型号为SHJ-75B,单价10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挤出机(造粒机)1台(规格型号为SHJ-75B,单价4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高低温混合机3台(规格型号为300*2/1000,单价20.5万元),以上设备总额含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安装调试费、质保期内设备维护费。2、本合同所述货物大件采用汽车运输并由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运输事宜,交货与安装地点为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金华路西侧江阴路北侧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3、安装与调试时间为自设备运达后10天。机械设备运达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前,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派技术人员检查安装条件,并具体提出安装机器设备所需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以确保在机械设备运达目的地后10天内完成安装与调试,否则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得以安装条件作为迟延履行安装的理由。安装调试期间,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并具备水、电、气条件。设备调试完毕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交货完毕确认书。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确认书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与安装义务即履行完毕。4、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开始履行后转为货款。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定金时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60天内,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正常生产条件,经双方签署设备检验合格确认书后3日内,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45000元;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次款项时,应当向其开具合同标的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余款30万元,自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以上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5、设备交货时间为90日历天,自本合同生效当天为交货起始日。6、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迟延交货或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设备总价款的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的,按照应付款的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5月28日向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机械设备,于2011年7月4日安装完成,于2011年7月16日派技术员调试机器设备,设备经调试完全符合正常生产条件,双方没有签署设备检验合格确认书。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付定金70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付设备预付款6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付设备预付款20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付设备预付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付磁力架三件余款2850元。另查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购的高低温混合机、片材挤出机、挤出机(造粒机)不是互相连接的不可分割的生产流水线,其自身均构成相对独立的生产环节,具体的生产流程为:原材料首先经高低温混合机加工生产(第一道工序),高低温混合机加工生产出的材料再交由片材挤出机或挤出机(造粒机)进一步加工生产(第二道工序),片材挤出机或挤出机(造粒机)加工生产出的材料分别再交由下一道工序生产出成品。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有高低温混合机两台、片材挤出机两台、挤出机(造粒机)一台(以上为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售设备)、正压成型机两台、负压成型机三台、注塑机五台。庭审中,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8日将其所购的除一台高低温混合机以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及附件全部交付,并认可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6日将其所购的除一台高低温混合机以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符合生产条件。沭阳县供电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供电业务申请,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供电合同,沭阳县供电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1年6月14日装表,于2011年6月21日向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送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认定合同已经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成立。上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开始履行后转为货款,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定金时本合同生效,而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付定金70万元,故应认定上述买卖合同自其所附生效条件成就时即2011年1月21日起生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生产线机械设备名称、数量及主要配置”,“设备交货时间为90日历天,自本合同生效当天为交货起始日”,“交货与安装地点为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金华路西侧江阴路北侧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与调试时间为自设备运达后10天”,故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应当于2011年4月26日前将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购机器设备运达沭阳经济开发区金华路西侧江阴路北侧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并于2011年5月6日前完成相关机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庭审中,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8日将其所购的除一台高低温混合机以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及附件全部交付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并一致认可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6日将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购的除一台高低温混合机以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符合生产条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庭审中,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少交付一台高低温混合机,是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提出三台高低温混合机用不完而要求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两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事实,且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将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购的除一台高低温混合机以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及附件全部交付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其部分履行的机器设备的货款共计294万元,而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货款180.285万元,故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其实际交付的机器设备的余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主张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买卖合同约定“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迟延交货或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设备总价款的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所售机器设备(迟延交货,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共迟延32天)、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所售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时间自设备运达后10天,安装调试期间应具备水、电、汽条件,而沭阳县供电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起才向反诉原告供电,故相应的调试期限应顺延至2011年7月1日止,故反诉被告共迟延调试15天)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以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三台高低温混合机即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实际只交付两台高低温混合机),属于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交付部分机器设备的行为以及于2011年7月16日才完成交付的部分机器设备的调试工作的行为,本应评价为违约行为,但是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放弃行使法定的拒绝权,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接受了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履行。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应行为出发,足以认定双方达成了部分履行的合意。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放弃采取措施应对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由此可见,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是表象的违约,真实情况是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默认之下的履约行为。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接受了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履行,由此推断,双方必然达成某种合意,其内容或是合同终止或是继续履行。合同部分履行之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应视为怠于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此后近两年时间内,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保持与之前一贯的消极态度,继续默认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履行”,直到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实质性的权利,其上述行为,证明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持放任的态度,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表象违约行为得到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默许。据此,本院推断买卖合同已经在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履行之时予以合意终止。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使得其行为无可避免的被对方认识为意思表示,故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意思表示外观的存在可以归责。因此,即便实质上可能欠缺表示意思,但是法律上应将其如同具备表示意思相看待。此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如果其确实需要增加高低温混合机一台,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予以处理,但在近两年时间内,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既消极默许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又未通过市场交易另行购买高低温混合机一台,现其要求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徒增交易成本,无助于损失的减少。综上,对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买卖合同已经在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履行之时予以合意终止,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6日完成部分履行之后,如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购机器的产能确实不足,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部分履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给付因其少交付高低温混合机一台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3.715万元。二、反诉被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4.3445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本诉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172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4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杨光阳审 判 员 刘玉兵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