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知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锐与李希会、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7号原告徐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被告李希会。被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泰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兴林。原告徐锐为与被告李希会、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锐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李希会、安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及委托代理人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锐起诉称:其系名为“一种负框面”,专利号为ZL20072014××××.6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4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徐锐发现李希会、安视公司未经其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控产品,已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李希会、安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安视公司赔偿徐锐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办案费由李希会、安视公司承担。李希会答辩称:被控产品是从安视公司购入的。被控产品自身专利齐全,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安视公司答辩称:1、被控产品是按名称为“一种无框眼镜及其镜片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2××××.8,专利权人为王先进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的,王先进已经将该专利授权给安视公司独占使用,因此安视公司的被控产品并不侵权。2、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徐锐主张赔偿数额太高,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2.涉案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1、2,拟证明徐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28084165)。4.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咨询中心检索报告。6.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3-6,拟证明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合法有效。7.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2011)镇丹证经内字第23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被控产品实物。8.注册号第1155395号商标(以下称为天正商标)的信息。证据7、8,拟证明李希会、安视公司的侵权事实。李希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安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2022××××.8,专利权人为王先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王先进授权安视公司独占使用ZL20102022××××.8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书。证据1、2,拟证明被控产品系专利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徐锐提供的证据1-8,李希会、安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系对涉案专利稳定性作出的检索报告,在存在证据6的情况下,本院无需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评述。证据8反映天正商标的注册人为安视公司,而被控产品上的挂牌标注有天正商标,因此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安视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徐锐提供的证据1-3、6-8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2.安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李希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徐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ZL20102022××××.8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不能证明安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就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ZL20102022××××.8实用新型专利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的在先技术,不属于侵权判定时应考虑的因素。故安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徐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6。2011年6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徐锐。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011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庭审中,徐锐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机构设有机构主体、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的中部凹进,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中心杆、弯脚,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2011年8月22日,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丹阳公证处)出具了(2011)镇丹证经内字第2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18日,徐锐向丹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丹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锐来到丹阳市眼镜市场(老区)云阳62号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云阳62号店购买了夹镜5副,并从该店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庭审中,安视公司确认被控产品是其生产,并供应给李希会。李希会亦确认销售了被控产品。庭审比对中,徐锐、李希会、安视公司均确认被控产品上连接镜片与机构的插销为装配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A也显示插销即为装配件。李希会、安视公司指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螺丝”;2.被控产品机构主体是通过装配件与镜片相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3.被控产品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相对,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徐锐确认了上述不同点,但主张构成等同侵权,并认为装配件是对固定螺丝的简单替换,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交错和相对在字面上虽然有一定区别,但定位中心杆位置的目的是相同的。本院认为:徐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徐锐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结合诉争各方在侵权比对中确认的三个不同点作如下评述:关于不同点1,权利要求1中表述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包括”的含义是指这种负框面至少含有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四个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本院认为,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比对时,不能宽泛到实际上取消该技术特征的程度,因此不同点1不属于等同或相同的技术特征。同理,关于不同点2,被控产品的机构主体仅仅是用装配件与镜片连接,与“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且仅通过装配件将机构主体与镜片连接较之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将机构主体与镜片连接更加方便,具有一定的技术进步意义。关于不同点3,涉案专利技术特点为“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A,此处的“交错”为相互错开之意,相互错开的技术特点并不包含上突起和后突起相对的技术结构。对此,徐锐在庭审比对中也确认被控产品的上突起和后突起没有交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成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被控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是否构成等同,即判断“相互交错”与“没有交错”是不是能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联想到上突起和后突起没有交错的结构,否则无异于删除了权利要求书中“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限定,不适当地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况且,被控产品的上突起的前端有轻微的向下突起,整个后突起和上突起是通过咬合的作用力固定中心杆,而涉案专利的后突起和上突起是通过交错卡位的作用力固定中心杆,所以固定中心杆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因此不同点3也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定李希会、安视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徐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李超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郏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