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诉被告黄╳╳、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黄xx,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徐xx,男,19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广西。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广西XX市人,XX公司工人,住广西XX市XX路XX区。被告廖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广西XX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XX市XX路XX区。原告徐xx诉被告黄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青、李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XX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和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的借款(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同时被告一和被告二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北雀路十八区3栋1单元5—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金额为10万元,并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相关手续。之后,被告一找到原告要求增加借款金额,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2年7月l2日和2012年8月10同分2次,每次2万元借款给被告一(现金交付)。从2012年l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未果,如今被告一的联系电话完全处于关机状念,原告亲自上门寻找,却从被告二口中得知,被告一已经逃债了,人不知所踪,同时,被告二说已经与被告一离婚,被告二向原告出示了离婚证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xx辩称:我与黄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2年l0月29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抵押贷款协议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是被骗去签的字。其他借的钱我不懂。被告黄xx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2年l0月29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归被告廖xx所有。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北雀路18区3栋1单元50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2日前付清下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签约后,2012年7月11日,被告黄xx写下收据言明:“今收到徐xx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xx已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北雀路18区3栋1单元50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增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每月22日前付清下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签约后,2012年7月12日,被告黄xx写下收据言明:“今收到徐xx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7%,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xx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xx已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北雀路18区3栋1单元50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增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每月22日前付清下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签约后,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xx写下收据言明:“今收到徐xx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7%,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向原告徐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及被告黄xx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廖xx认为其中借款100000元的抵押行为系被骗去签的字,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并请求100000元借款的计息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40000元借款的计息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廖xx偿还给原告徐xx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公吿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廖xx负担。此款由被告黄xx、廖xx直接付清给原告徐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