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情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情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朱情情。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朱情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情情诉称,2013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王浩驾驶着原告的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路西侧时,与在道路内行走的李林元相撞,造成李林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D×××××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认定王浩、李林元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李林元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180000元,按照保险约定和责任划分,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强制险分项范围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责任认定书比例实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王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路西侧时,与在道路内行走的李林元相撞,造成李林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D×××××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浩雾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林元未靠路边行走,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王浩、李林元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林元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支付抢救、检查费等等医疗费用共计5428.5元,李林元家属为此次事故支付停尸费用2000元,花费交通费用共计610元。另查明,死者李林元1939年11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73周岁。2013年1月28日,本案原告朱情情、肇事车司机王浩、死者李林元家属在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由车主朱情情(本案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林元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不包括抢救费、停尸费);王浩所有损失自负,其他无争执的调解协议。该款项已由原告向死者王浩家属赔偿完毕。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保险单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李林元家属支付的抢救、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428.5元、停尸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61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12月×6),死亡赔偿金为56567元(8081元×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者李林元家属损失共计11437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情情、肇事车司机王浩、死者李林元家属在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死者李林元家属支付145000元已超出死者李林元家属实际损失,超出部分为原告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死者家属实际损失114376.5元(已由原告支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428.5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情情垫付的相关费用114376.5元;二、驳回原告朱情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情情承担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