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关洪与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关洪,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7-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2013年07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严关洪,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秋其,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唐登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严关洪诉被告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景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唐登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员—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入职后,被告—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结清未付工资(从2011年11月份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20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计至2012年10月31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合计为383500元。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2.单位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公司业务。3.授权书,证明原告被委派出差办理业务。4.机票,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一同出差办事。5.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在我司领取工资。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英翔电子公司的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2.2012年度员工花名册,证明所有员工职位明细。3.2012年3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销售磁铁的产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法人刘秋其是合作关系。4.代理美国鹰皇车用油公司油类产品的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法人刘秋其是合作关系。5.出货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法人是买卖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蒙骗被告的财务所取的证明,并在证明上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蒙骗被告法定代表人情况下,要求公司财务盖的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蒙骗财务所盖下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只是一同去桂林出差,但并不代表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认为只能证明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法人有利用被告公司名义做生意的行为,认为该行为只能由被告法人作出的,该协议书与原告诉称从事润滑油销售有所不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是由被告提供,有被告法人签名和盖章,充分证明了被告差遣原告提供劳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称销售润滑油的资料在被告手中,可见跟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就是被告。���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由于其是由航空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由于是由仲裁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由于该员工花名册已在博罗县石湾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备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07年6月8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音箱、耳机等五金电子、塑胶制品及橡胶制品。原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员—职,每月工资为15000元,但被告���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非终局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结清未付的工资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日共为20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因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I资差额156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计至2012年10月31日):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以上合计为383500元。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博劳人仲非终字(2013)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被告处是从事销售润滑油的工作,但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被告并不具备销售润滑油资格。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前述参照凭证和其他劳动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言,且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