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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志英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41号原告谢志英,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谢志英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志英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谢志英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处参加了预存升值的活动,存入人民币3000元,储值卡升值为3300元;2013年1月6日,谢志英前往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处购物才发现门店已关闭多日;故谢志英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返还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过对账,谢志英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2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谢志英向东方家园会员卡存入3000元。2012年10月7日,谢志英向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了地漏、填缝剂等材料。2013年6月20日,东方家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志英签署了《顾客对账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核实,现针对乙方在甲方的款项,甲乙双方做如下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甲方欠乙方2709元;甲乙双方对上述账款确认无误,乙方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确认函上加盖了东方家园公司的公章,谢志英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谢志英提交的储值卡充值单据(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志英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达成的退款明细单显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谢志英与东方家园公司经过对账对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应按照其承诺的金额向谢志英退款。东方家园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应和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谢志英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返还27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志英返还二千七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