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城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姜云朋与姜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姜云朋。被告姜启龙。原告姜云朋与被告姜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朋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元及利息。被告姜启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姜启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姜启龙借姜云朋贰仟伍佰元2012、12、9。2012年年底,被告姜启龙给付了原告900元,还欠原告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启龙向原告姜云朋借款人民币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姜云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云朋借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姜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