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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曾用名:农某腾),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73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73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农某、杨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天新街太平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50元占为己有;2013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农某、杨某在天等县公安局斜对面的文具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并将包内的联想牌S880i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某多元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杨某对公诉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杨某密谋到天等县城伺机实施抢夺。当天19时许,被告人农某、杨某在天等县天等镇旧车站附近看到被害人何某某自行车车篮子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包,两人便驾驶摩托车尾随何某某到天等镇天新街太平街路口附近(即天新街天利宾馆附近),趁何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两人将手提包内的150现金占为己有。2、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杨某密谋到天等县城伺机实施抢夺。当天21时许,被告人农某、杨某在天等县公安局斜对面晨光文具店门前(即天等镇天宝北路原电影院前面)看到同骑一辆电动车的某名女子中间夹放有一个手提包,两人便驾驶摩托车靠近,趁两名女子不备抢走手提包(经查,该手提包为黄某某所有)。后农某、杨某瓜分了手提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抢得的联想牌S880i手机则由农某使用。后来农某又将手机拿给其哥哥农某某使用。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农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涉案手机防盗通讯信息记录复印件、证人农某某、证人黄某某、被告人农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3)1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农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次结伙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农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农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