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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佳、俞佳与被告俞长和、被告赵雪珍、被告杨兴祥合同纠纷与俞长和、赵雪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俞长和,赵雪珍,杨兴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俞佳。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俞长和。被告:赵雪珍。被告:杨兴祥。原告俞佳与被告俞长和、被告赵雪珍、被告杨兴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俞长和、被告杨雪珍、被告杨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俞佳起诉称:被告杨兴祥根据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俞长和、赵雪珍无力偿还巨款,三被告自行协商,并签订了被告杨兴祥打印好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俞长和、赵雪珍盲目签了名。其中第三条约定:三年期限到期后,如被告俞长和、赵雪珍不能如期还清,自行将位于万年小区88号的全部房产腾空,归被告杨兴祥所有。该条款本人认为无效。1.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村道路拓展安置给原告家庭所建的,不属于被告俞长和、赵雪珍共有财产,因此,签订上述协议处分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房屋是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现被告俞长河、赵雪珍抵债给被告杨兴祥即视同买卖,根据规定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调剂给本村村民,而被告在本村拆迁时己分配多套房屋,不属于无房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2010年2月4日,被告俞长和、赵雪珍与被告杨兴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第三条无效;返还己被被告杨兴祥侵占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杨兴祥返还侵占房屋的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但部分条款无效的事实。2.建房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3.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土地是道路拓展时安置取得的事实。被告俞长和、赵雪珍共同答辩称:签订协议时村主任说没事的,我们就签了字,具体因没有文化,也不懂草草看了一下就签字的。被告俞长和、赵雪珍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拟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俞长和所有的事实。被告杨兴祥答辩称:协议书的意见是两被告提出来的,当时两被告的亲戚和女儿一起商量的,在村主任主持下,治保主任宣读协议后签字确认的,签字的时候被告俞长和的弟弟和弟媳,被告赵雪珍的妹妹都是在场的。被告杨兴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俞长和、赵雪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文化,内容也不懂,被告杨兴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协议签名前村治保主任宣读过两遍,让两被告再三考虑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被告俞长和、赵雪珍均无异议,被告杨兴祥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被告俞长和、赵雪珍均无异议,被告杨兴祥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俞长和、赵雪珍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本,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兴祥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俞长和、赵雪珍的女儿。被告俞长和、赵雪珍与被告杨兴祥之间有债务纠葛。2010年2月24日,被告俞长和、赵雪珍与被告杨兴祥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杨兴祥;乙方俞长和、赵雪珍。一、乙方应归还甲方款项共计557092元,甲方同意乙方延缓三年还清,即在2013年2月24日之前根据乙方自己的还款能力分期还清。利息按月利率0.9%。分期归还的款项按期在本金中减去。二、乙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甲方保管。三、三年期限到期后,如乙方仍未如期还清,乙方自行将位于万年小区88号的全部房产腾空,归甲方所有,任由甲方处置。协议签订后,被告俞长和、赵雪珍和被告杨兴祥签了名,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了公章。协议规定的三年到期后,被告俞长和、赵雪珍未归还上述款,被告杨兴祥于2013年3月底强行占用了被告俞长和、赵雪珍所居住的万年小区88号房屋。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俞长和作为户主申请建造二层楼房三间,附属房屋一间,当时家庭成员户主为被告俞长和,其他成员为被告赵雪珍,原告俞佳,故位于万年小区88号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被告俞长河、赵雪珍与被告杨兴祥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无效。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无效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年2月24日被告俞长和、赵雪珍与被告杨兴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长和、赵雪珍负担20元,被告杨兴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