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励永军、林亚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励永军,林亚波,姚雷明,曹德庆,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何晓艳。委托代理人:高可缘。被告:励永军。被告:林亚波。被告:姚雷明。被告:曹德庆。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永军。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雷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励永军、林亚波、姚雷明、曹德庆、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明确表示不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不会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庄立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孔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