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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xx,男,200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法定代理人丛xx,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刘xx,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系原告之父。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丛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文登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育费1800元。被告支付1800元抚育费这几年远远不够原告上幼儿园的正常费用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388元(每年增加1588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我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如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抚养原告,我要求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原告母亲丛xx于2007年5月10日经文登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刘xx随丛xx生活,被告刘xx每年承担抚育费1800元。原告母亲丛xx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改名丛xx。现丛xx与被告刘向军均再婚。原告现上幼儿园,每年的幼儿园花费不低于7000元,加上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每年承担的1800元抚育费过低,并且自2012年至今的抚育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xx虽与原告之母丛xx离婚,但对原告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至每年33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固定工作为由拒绝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自2013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刘xx抚育费3388元,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的抚育费141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04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半年抚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