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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成都宏津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净,叶海英,成都宏津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净。委托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英。被告成都宏津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晓静,成都宏津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净与被告叶海英、成都宏津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宏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净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叶海英、宏津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叶海英、宏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净诉称,张净与唐秀琼合伙于2011年6月左右加盟宏津公司,叶海英是宏津公司的总监,2011年张净和唐秀琼从宏津公司购入十几万的货物,并且交付了相应的款项,之后应叶海英的要求将货物留在叶海英处,后取走一部分货,还有部分货物留在叶海英处,张净屡次向叶海英主张归还货物,叶海英于2012年5月9日给张净写下欠条,证明其欠张净54000元货款,一个月后归还。叶海英至今未归还,宏津公司也不予赔偿,请求判令叶海英、宏津公司返还张净货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海英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宏津公司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宏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晓静的账号上存入了货款49000元;3、收据,证明原告加盟时给付了被告宏津公司加盟定金4000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加盟关系;4、收条,拟证明被告叶海英代表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款7000元;5、欠条,拟证明因原告从被告宏津公司处取走了60000元的货物,其中原告拿走了6000元的货,剩余的54000元货物存放在被告叶海英处,被告叶海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叶海英欠原告54000元,且其承诺自2012年5月9日起一个月期限返还。被告叶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宏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叶海英、宏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张净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张净案件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张净应对其案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承担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张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张净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张净支付宏津公司加盟定金4000元。同年6月26日,张净向宏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静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9000元。同年6月27日,叶海英向张净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净货款7000元正(备注:共应交6万元,已打款给公司53000元正)。2012年5月9日,叶海英向张净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净熊津化妆品货款54000元正,从即日起一个月期限返还。张净在庭审中陈述其从宏津公司取走了60000元的货物,其中张净拿走了6000元的货,剩余的54000元货物存放在叶海英处。本院认为,张净与宏津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张净向宏津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宏津公司也向张净提供了所需货物,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故张净要求宏津公司向其返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海英向张净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叶海英欠张净货款54000元的事实,故张净要求叶海英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净货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人民陪审员  刘琨人民陪审员  尧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