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源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会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中,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1年4月1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会中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刘会中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郑某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庞家寨村发生争执,后致郑某左耳轻伤。被告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此前存在劣迹,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会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早8时30分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庞家寨村东面第一个门楼处,被告人刘会中因停车问题与受害人郑某发生争执,遂动手打了受害人郑某左耳部两拳,致使郑某耳部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耳部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刘会中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会中与受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会中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郑某人民币3万元,受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会中主动到晋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晋)鉴(伤检)字[20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郑某的耳部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四、受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8日在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由西向东第一个门楼,被告人刘会中的出租吊车前面,因停车问题,双方引发争执,后被告人刘会中用右手在受害人郑某左耳部打了两拳的事实。五、被告人刘会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拳头打伤郑某左耳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六、证人马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刘会中用右拳打了受害人郑某两拳的事实。七、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会中对受害人郑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受害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件民事部分赔偿及谅解的事实。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够理智、冷静,进而动手打人,造成一人耳部轻伤的损害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处以行政处罚,此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此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居住地社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