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罗某乙,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某甲、罗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姚国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的诉讼代理代人刘韧,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郑久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魏某甲相邀被告人郑某及被害人罗某乙、闫某、石某在自己家中吃饭。饭后,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被害人魏某甲、闫某、石某见状遂上前劝解。被告人郑某使用菜刀和铁锹将被害人魏某甲、罗某乙、闫某、石某分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和罗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乡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郑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物品损失等损失共计9483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郑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1559.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求偿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魏某甲相邀被告人郑某及被害人罗某乙、闫某、石某在自己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一平房中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郑某因故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争吵并动手相互厮打,被害人魏某甲、闫某、石某见状遂上前劝解。被告人郑某使用菜刀和铁锹将被害人魏某甲、罗某乙、闫某、石某分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和罗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乡派出所投案。被害人魏某甲、罗喜某从事个体餐饮经营。魏某甲伤后花费医疗费6452.38元、法医鉴定费1463元、误工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5446元、交通费据所需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13461.38元。罗某乙伤后花费医疗费5959.80元、法医鉴定费1040元,误工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为3631元,交通费据所需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10730.8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家属已给付魏某甲9800元,给付罗某乙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锹、证人赵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身份证明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所提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罗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之外其他损失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通过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661.38元。三、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730.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