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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加玉与叶文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玉,叶文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加玉。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文贵。原告李加玉与被告叶文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叶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玉诉称,被告叶文贵因施工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并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租金共计78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文贵向原告李加玉给付租金7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文贵辩称,对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贵因施工,从原告李加玉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并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2年12月20日止,叶文贵所租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所欠租金结算一共为78600元。欠条上被告叶文贵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加玉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叶文贵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叶文贵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李加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786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加玉要求被告叶文贵给付租金7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叶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加玉租金786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叶文贵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