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改芹与张中平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改芹;张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赵改芹。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平。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改芹诉被告张中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改芹及其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因生产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6249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6249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现金,当初原告弟弟赵某某跟被告协商,赵某某提供鸡苗、药品和技术,张中平只提供场地和劳动力,被告可以收益1万到2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也不存在欠款,导致鸡死亡的原因是赵某某提供了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药品,被告认为与赵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赵某某是雇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2490元,双方利息约定1分,被告是原告的养殖户,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2490元,因为没有现金,就出具了借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是被告本人书写,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原告女儿杨某(音)通知被告过去的,不写不让走,并要求把“欠”改为“借”,被告认为借条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2、养殖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条不真实,被告不欠原告款;3、药品发放清单,证明赵某某给被告提供药品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导致鸡死亡;4、照片两张、药品物证,证明赵某某提供药品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该62490元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是赵某某提供的药品导致鸡死亡产生的损失;5、证明三张,证明借条是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书写的;6、证人焦某证言,证明赵某某说建鸡棚挣钱,但是焦某没有挣钱,当时焦某养鸡伤亡很严重,赵某某方不管,养了三四批后就不养了;7、证人逯某某证言,证明逯某某是赵某某的养殖户,因本村其他村民养殖挣钱,逯某某也建棚养鸡,赵某某承诺提供药、鸡苗和技术,保证一批挣1.5万到2万元,养殖过程有伤亡,技术人员解剖说是因为大肠杆菌,逯某某怀疑是赵某某提供的鸡苗和药有问题,赔了3万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赵某某是赵改芹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的工作就是发展养殖户,赵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和借条内容一致,结算单可以证明成活率在90%以上;3、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4、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人焦某、逯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均是原告的养殖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当时书写借条时焦某不在场,不能证明当时情况,证人还欠原告的钱,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与证人之间也是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借到现金62490元,利息1分,借款人张中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养殖户结算单显示:养殖单位为张中平、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共欠6249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显示被告借款62490元,被告提供的养殖户结算单亦显示欠款数额、养殖单位、结算时间与原告持有的借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借款人、书写日期相吻合,由此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非借贷关系。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按借条的内容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借条上载明的是“利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习惯表述,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借条形成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且被告辩解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改芹62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