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凡诉于洋、吴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胡凡。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蓓蓓。原告胡凡与被告于洋、吴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志扬、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凡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于洋称其想和他人合伙作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朋友网银向被告转账45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转账支付46000元,后又转账65000元,合计156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借款,另6000元为原告赠与被告于洋买手表之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150000元借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于洋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当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吴蓓蓓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蓓蓓辩称,被告于洋向原告的借款系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于洋拿到款项后便转给他人用于经商,未用借款支付家庭开支,故于洋向原告的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被告吴蓓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洋与被告吴蓓蓓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胡凡系被告吴蓓蓓之母。原告胡凡通过案外人孙素华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于洋转账45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转账46000元,通过案外人张智敏于2011年7月30日转账65000元。庭审中,原告胡凡陈述上述款项中有6000元为赠与被告于洋购买手表之用。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凡主张与被告于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洋先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又后辩称150000元款项为原告胡凡赠与,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于洋应当向原告胡凡返还15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于洋在与被告吴蓓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胡凡借款,被告吴蓓蓓知晓被告于洋借款的事实以及款项的用途,应视为于洋与吴蓓蓓对借款及借款用途作出了共同决定,故该借款应为被告于洋与吴蓓蓓的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吴蓓蓓关于借款为于洋个人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胡凡所主张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胡凡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于洋曾就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在原告胡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洋还款之前应视为不计利息,被告于洋应自2013年5月23日原告胡凡诉请返还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吴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凡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洋、吴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