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薛常彬与李方兴、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常彬,李方兴,李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薛常彬。被告李方兴。被告李文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常彬与被告李方兴、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显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常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常彬诉称,被告李方兴系被告李文建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李方兴系多年的朋友,2011年被告李方兴在成都承包建筑劳务,后因发放工人工资困难,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还注明,如2011年7月30日没有偿还,用房子抵押。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方兴与2013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现金70000元,还款时以银行利息的3倍偿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方兴、李文建辩称,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两个月的利息为35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万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算账,原告说借款加上利息以及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总共约7万元,强行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到时多退少补。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李文建的婚礼现场大闹,被告无奈将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抵给了原告。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汽车归还被告,但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跟随被告李方兴在其工地打工。被告李方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常彬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借款人李方兴、李文建”。并在借条上注明,“如2011年7月30日没有还,用房子抵压(押)”。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在2011年6月1号借薛常彬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还时以借代(贷)银行利息的3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判令二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是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原件1份、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均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均载明借现金7万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载明的7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认为7万元借款不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虽承诺了按银行借款利息的3倍支付原告利息,但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其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兴、李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常彬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方兴、李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显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