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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钢城区汶河南立交桥西首右转弯时,将顺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撞倒碾压。刘某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306696元,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说明、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李某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悔罪态度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洁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