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红金与姜均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金,姜均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吴红金。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姜均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原告吴红金诉被告姜均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姜均方,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金起诉称:2012年8月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姜均方驾驶浙B×××××号牌轿车由东往西行驰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朗夫公路97号处,超越前车时与同向前方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着地,左前额皮裂出血、左眼眉处缝合三针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牙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大腿血肿等伤害。经司法伤残鉴定,因原告伤害主要部位在头部,鉴定机构对头部的伤残无法定级,做出建议误工期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75日和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姜均方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姜均方多次要求赔偿事宜,而被告姜均方仅支付给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赔偿至今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姜均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护理费2728.95元、误工费24220元、医用拐杖、便盒12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补牙)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3796.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43796.1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红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3天的事实;4.门诊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证明1份、工资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6.医用品发票1组,证明住院期间所购买的医疗用品;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休息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姜均方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姜均方提交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支付的医疗费。对原告吴红金提交的证据1、3、4、8、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2012年10月28日尾号为47175的票据以及相应挂号有异议,牙齿受伤在出院记录中没有说明,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2012年10月28日尾号为47175的票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票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对原告仍在工作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清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仍在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可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同时提交的纳税也证明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6,原告伤后经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左大腿血肿,故对原告购买医用拐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提交的票据联号,且无时间、行驶区间,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姜均方驾驶浙B×××××号牌轿车由东往西行驰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朗夫公路97号处,超越前车时与同向前方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均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大腿血肿等。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姜均方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吴红金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11069.20元,其中被告姜均方支付273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23日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以4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4808.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养时间为15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为2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8.医疗器具费。原告伤后经治疗,出院时诊断左大腿血肿,故原告购买医用拐杖的费用1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后续(补牙)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构成伤残及存在其他严重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款40518.15元,其中被告姜均方支付医疗费273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姜均方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吴红金还有一定的损失。因被告姜均方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姜均方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多出部分双方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对原告吴红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红金各项损失35218.95元;二、被告姜均方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吴红金各项损失5299.20元(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吴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原告吴红金负担10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