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定与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定,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崔小定。委托代理人杨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潇潇。委托代理人王紫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佩宁。法定代理人向潇潇。被告何泽富。被告叶明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崔小定与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定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向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紫雯、黄静,被告何泽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定诉称,2011年9月17日,何长乐驾驶车牌号为川A8T3**的“奔驰”轿车从二环路方向沿科华中路往火车南站东路方向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科华中路与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的龙波驾驶的川AJ88**等三车追撞,造成川AJ88**车内的原告崔小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长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崔小定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被告向潇潇作为车主及何长乐遗产继承人,被告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作为遗产继承人,应依法对原告崔小定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赔偿原告崔小定各项损失共计121725.40元(医疗费58950.50元、误工费6397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潇潇、何佩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向潇潇仅是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潇潇、何佩宁并未继承何长乐财产。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向潇潇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此款保险公司应支付向潇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泽富、叶明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何长乐生前无工作,与父母关系也不好。何泽富、叶明均没有继承何长乐任何财产,也无赔偿能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方的诉请中有多项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何泽富与叶明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何长乐。何长乐与向潇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何佩宁。川A8T3**号“奔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向潇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1年9月17日,何长乐驾驶川A8T3**号“奔驰”轿车,从成都市二环路方向沿科华中路往火车南站东路方向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行至科华中路与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川AJ88**号车等三车追撞,造成川AJ88**号车的乘客崔小定受伤,何长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确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小定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崔小定共计花费医疗费58950.50元,被告向潇潇垫付了其中的2万元。2012年8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对崔小定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委托后,做出了被鉴定人崔小定车祸致全身多处骨折,其承重、跑跳等功能受损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的鉴定意见。崔小定系城镇居民户口。成都邦普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崔小定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因2011年9月17日发生车祸,不能上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原告方还出具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方主张崔小定的月收入15700元,从缴纳税费情况看,发生交通事故3个月缴税减少可以推定崔小定工资收入减少6397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崔小定主张自己向护理人员支付了65天×90元/天的护理费,并出具1份收条。庭审中,被告向潇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自费药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婚姻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条、完税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长乐驾驶川A8T3**号车与原告崔小定乘坐的车辆发生追撞,致崔小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川A8T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过部分,因何长乐已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小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58950.50元(凭票据)、护理费5850元(崔小定住院82天,其主张护理费90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5798元(崔小定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主张按17899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鉴定费63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崔小定因伤致10级伤残,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8328.50元,被告向潇潇已经支付了2万元,故原告崔小定还应获赔88328.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98855.90元(医疗费58950.50元扣除自费药部分58950.50元×15%=8842.60元及鉴定费63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小定保险金88328.50元,支付被告向潇潇10527.40元(20000元-自费药8842.60元-鉴定费63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按缴纳减少税费推算其收入减少6397元证据不足,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潇潇认为,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其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小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定保险金88328.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向潇潇保险金10527.40元;三、驳回原告崔小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崔小定承担277元,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承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