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占某与程某某两家长期不和。2013年1月28日晚,程占某家门前的柴禾被烧。次日,程某某家铁门被人泼上大粪,程某某便因此与程占某、冯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程某某以程占某骂了自己的女儿为由,将程占某甩倒在地,并朝程占某的脸上打了两耳光,致程占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建炜的辩护意见是:1、双方发生冲突与程占某治疗和轻伤鉴定时间分别相距三到四天,法医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程占某的的轻伤在三天以前形成,除程占某及其妻子冯某某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程占某受伤的原因,因此起诉书指控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少犯罪证据,建议宣告程某某无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冲突也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程占某与程某某是邻居,两家关系长期不和。2013年1月28日晚,程占某家门前的柴禾被烧。次日,程某某家铁门被人泼上大粪,程某某因此与程占某、冯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程某某的弟弟即被告人程某某以程占某骂了自己的女儿为由,将程占某甩倒地在,并朝程占某脸部打了两耳光,致程占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程占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程占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程占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老伴冯某某与程某某一家发生争吵,程某某要打冯某某,其去拦程某某时被甩倒地,程某某打了其左脸两耳光。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某吵架,程某某认为其骂了他女儿要打其,程占某上前阻拦时,被程某某甩倒地在并用手扇程占某的脸。3、证人程朝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与程占某、冯某某吵架,程占某骂了程某某的女儿,冯某某掐了程某某大女儿的脖子。程某某抓住程占某的衣服,将程占某甩倒在地,用手照程占某嘴扇了两巴掌。4、证人程全某、张某某、程占某、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冯某某家柴垛着火、程某某家门前被泼大粪以及程某某、程某某与程占某、冯某某发生打架。5、法医鉴定意见及入院、出院记录,证实程占某受伤后,经宜城市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主要被伤及左耳,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6、民事调解协议书。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认程占某、冯某某与其哥哥程某某吵架时骂了其女儿,其实在气不过就用手朝程占某嘴上打了两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程占某殴打致轻伤,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辩护人王建炜对法医鉴定意见提出不能确定程占某的左耳鼓膜穿孔时间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少犯罪证据,建议宣告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