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拖欠劳务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承包沟渠衬砌铺板工程,我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施工多年。2011年5月份以前,被告结欠我工资1500元。2011年5、6月份,被告又雇佣我为其施工,欠我工资7500元,由被告写有欠据一份。该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9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王某,2011.6.11号”。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某承包沟渠衬砌铺板工程,原告张某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施工多年。2011年5、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拖欠原告工资75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之前,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500元,因双方合作多年,被告没有出具欠据,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共计9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拖欠工资款1500元之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被告王某雇佣在其工地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某应对该工资款7500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另外所拖欠工资款1500元之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庆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