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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跃强出庭支持公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挖掘机在屏山县新安镇原新安小学附近公路转运砖头。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曹某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作业,违规驾驶挖掘机行驶,不慎将被害人赵某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获得部分赔偿共计11万8千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挖掘机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过失将他人碾压致死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安机关只是怀疑曹某有作案的可能时,曹某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挖掘机在屏山县新安镇原新安小学附近公路装运砖头。由于附近已没有多少砖头,曹某就从原新安小学往下走到老砖厂去装运砖头的过程中,违规驾驶挖掘机行驶,将被害人赵某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共计11.8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挖掘机车主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9.3万元(包括已给付的11.8万元),已兑现27.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2日9时38分新安镇刘某某电话报警:在新安场镇原“廖二娃”门市的公路旁发现一具尸体,是被轧死的。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被周边环境情况。在离案发现场一公里左右路段发现嫌疑车辆,并在上面提取可疑血迹。3.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赵某某符合履带式重型机械碾压致死。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抽取了曹某的血液送检,未检出乙醇成分。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事故挖掘机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及赵某某的尸血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死者赵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888×1026。6.挖掘机操作安全规程,证实挖掘机操作员在驾驶挖掘机时的相关规定。7.事故车辆材料、挖掘机操作证,证实曹某具有挖掘机操作证,事故挖掘机系胡某某购买,手续完善。8.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肇事机械系履带式挖掘机,不属于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所规范的交通运输工具,更不属于道路交通法所调整的车辆,因此本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9.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9点过,庄某某驾驶货车搭载郑某某、刘某某路经屏山县新安镇原“廖二娃”门市边的公路时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被压烂了,刘某某报警。(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早上,他准备买蛋,路过屏山县新安镇老场镇廖二娃房子附近时看见赵立平经过新安镇小学门口往下走,准备等赵立平走拢后摆几句话,这个时候,看见两个背背篼的人路过,便去看是否是卖蛋的,此时一台挖掘机也路过该处。挖掘机离开后,赵某某还没有走过来,便离开了。大概过了10多分钟,他在桂溪寺码头买了蛋以后,就准备回去,刚走到三岔路,看见两个中年人说死了人,他过去看了一眼,发现死者的衣服颜色与之前看到的赵某某穿的颜色一样,还有赵某某从小学那个方向下来,但是一直都没有看见,便怀疑是赵某某,那两个人表示已报警,他便在那里等警察。(3)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肖某某打电话给曹某、王某某叫二人第二天帮忙装运砖头。次日,肖某某、王某某在装运砖头的过程中未发现任何异常。(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挖掘机司机,驾驶挖掘机有比较详细的操作规程。挖掘机在施工作业及行驶时,应当配置一名工作人员当安全员进行指挥。(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雇请曹某为他驾驶挖掘机。曹某驾驶挖掘机压死人后打电话告诉了他。1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他受胡某某雇佣为其驾驶挖掘机。2012年10月22日8时许,他驾驶挖掘机在屏山县新安镇C区装运废弃的砖头,后来又到附近装运砖头。在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没有人指挥,行至老新安小学附近时看见一个老人在路边行走,其余未发现异常,挖掘机的右后视镜损坏。后来,派出所民警找到他,并且在挖掘机挖斗右侧外部发现几滴血迹后才意识到挖掘机出了事故。1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2日9时38分,屏山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接刘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被压死。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认为死者系被挖掘机压死。随后在新安镇排查,抓获被告人曹某。12.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曹某、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4.3万元,已兑现,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万元,已兑现3万元,被告人曹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3.人口信息,证实曹某1983年10月13日出生,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挖掘机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过失将他人碾压致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获得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公安机关只是怀疑曹某有作案的可能时,曹某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魏德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