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严进录与严西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进录,严西振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严进录,男。被告严西振,男。委托代理人吴亲梅,女。原告严进录与被告严西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进录、被告严西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亲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进录诉称,原被告同村不同组,相邻而居。原告家在西,被告家在东,中间有一面属于原告长8米的私墙。2012年农历8、9月份,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原告家私墙推倒,致原告财产暴露在外,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后被告又私自在原告院内修建院墙,侵占原告庄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原界址重建围墙,或者赔偿原告重建围墙的费用共10000元。被告严西振辩称,原告诉称原界墙系其私墙与事实不符,相反原界墙系被告私墙。2012年被告在修建房屋时,拆除了原来的界墙,并在原界墙东一米处另修建了界墙,新墙与旧墙址之间留有一条排水渠。因被告所拆除的界墙为被告私墙,原告可自行另修私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澄城县寺前镇东街村村民,相邻而居,原告家在西,被告家在东,两家中间原有一段长约8米的界墙。2012年被告将原界墙拆除,并在原界墙以东约1米处修建一面新墙。原界墙址与新界墙之间,现在形成一条长约8米、宽约1米、高约0.4米的土壕。原被告因该土壕所占土地归属、原界墙的归属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2013年5月23日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表示没有相关方面证据。同时查明,被告严西振宅院与原告宅院相邻部分及其界墙,购买自同村村民潘有秃。在本院与潘有秃之妻韩冰洁的调查笔录中,韩冰洁表示其原与严进录家之间的界墙为其私墙。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12年所拆除界墙的所有权归属,即该界墙是双方共有财产还是某一方私有财产。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农村宅基地的位置、长宽、面积、四至应由政府部门测量并核发证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宅基地使用证书,无法明确证明原界墙的所有权归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原界墙系其私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均认可:被告严西振宅院与原告相邻部分及其界墙,购买自同村村民潘有秃。在本院与潘有秃之妻韩冰洁的调查笔录中,韩冰洁明确表示其原与严进录家之间的界墙为其私墙。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进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进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振西人民陪审员 邓李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