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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创利与马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利,马玉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87号原告刘创利,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盐湖区人,农民。被告马玉锁,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盐湖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刘创利诉被告马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创利诉称,2010年9月1日和9月10日,被告马玉锁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第一次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分;第二次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间于2012年5月还利息2000元,现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被告马玉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马玉锁向原告刘创利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创利现金伍仟元正5000仟元马玉锁2010年9月1号息壹分伍厘”;2010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创利现金弍仟元正2000元正马玉锁2010年9月10号息弍份正”。2012年1月21日(2011年阴历腊月28),被告归还2000元(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所借的5000元利息1175元,本金825元),剩余借款本金617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两张,证明了被告马玉锁在2010年9月1日、9月10日两次从原告刘创利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归还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刘创利要求被告马玉锁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已归还本息2000元,剩余本金617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创利借款6175元及利息(其中4175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1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玉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位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