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梅与被告朱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梅,朱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振梅,女,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亚芹,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振梅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学军,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振梅与被告朱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振梅委托代理人赵亚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朱学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西玉坨大队部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振梅相撞,致原告王振梅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梅无责任。原告王振梅就本次事故前期医药花费等起诉至法院,2012年5月28日贵院作出(2012)奔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就以后的医药花费原告王振梅与被告朱学军也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起诉不再要求被告朱学军赔偿。原告王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Ia值10%,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1818.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0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6518.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等级的Ia值过高,我们认可8%;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们认可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朱学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西玉坨大队部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振梅相撞,致原告王振梅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梅无责任。原告王振梅就本次事故前期医药花费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奔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同一个村,就以后的医药花费原告王振梅与被告朱学军也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振梅本次起诉不再要求被告朱学军赔偿。原告王振梅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振梅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另查明,原告王振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民进行陪护,赵民系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合同制职工。原告王振梅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1818.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400元(以实际误工损失核算),计27218.70元。原告王振梅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05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振梅与被告朱学军就第一次起诉后发生的医药花费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起诉不再要求被告朱学军赔偿,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振梅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Ia值10%,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梅伤残赔偿金21818.7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200元,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42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学军不赔偿原告王振梅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