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敏与象山县教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象山县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朱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朱仁金,自由职业者。被告:象山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良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与被告象山县教育局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朱仁金,被告象山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起诉称:被告为解决象山县师资数量不足,委托宁波教育学院代培一名高师毕业生,并于199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宁波教育学院委托代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为此一次性缴纳委培费56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修业期满毕业的,由甲方按有关毕业生分配政策负责安排在本县任教,如不服从分配的,则按毕业分配有关政策办理,但不退还资助费;结业或肄业的,甲方不包分配,也不退还资助费。”原告缴纳学杂费、书费、住宿费等费用并办妥入学手续,通过两年的学习顺利毕业,后服从被告安排至象山县泗洲头中学任教4年左右,后转至象山县××镇中学任教,2008年8月转至象山县丹城中学任教。原告已遵循协议约定服从安排,完成委培任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委培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委培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委培费用5600元,并支付自1998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7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自愿合法有效的事实;2.宁波师范学院新生入学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高考由浙江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批准录取于宁波市师范学院的事实;3.象山县教育委员会通知一份,拟证明1993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在7月15日上午9点前办理手续及一次性交清费用的事实;4.象山县教委统一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1993年7月15日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委培费5600元的事实;5.农村粮食关系转移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8月9日将户口迁至宁波师范学院的事实;6.象山县泗洲头中学工作证、墙头中学工作证、党费证、干部介绍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毕业后先后至泗洲头中学、墙头中学及丹城中学任教的事实。被告象山县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的诉状仅加盖了原告私章,并无本人签字。据被告了解,该起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原告父亲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朱仁金个人行为;二、原告对委培费用退还与否存在认识性错误。委托代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不服从分配的不退还资助费,结业或肄业的也不退还资助费。这是对不退还资助费作特别强调说明,在理解上不能倒推,即服从分配的、毕业的退还资助费;三、从委培费的文义理解,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委培生理应支付委培费,被告收取原告的委培费是转交给宁波教育学院的培训经费,从实质上讲:被告仅起到代收代交作用。原告支付委培费使原告准时毕业,取得教师资格,找到工作岗位,获得工资收益;四、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胜诉权依法已不予支持。委培发生在1993年7月15日,至今已长达20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1993年10月14日的绿叶信用社信汇凭证及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1994年9月7日工商银行的汇款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委培费后将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的费用汇给宁波教育学院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采原告诉称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校期间由录取学校负责管理,并受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办理,乙方中途退学或因违反校纪,被告学校退学者,其未学学年的资助费,甲方不予退还。因学习成绩差、留级的,需追加资助费,概由乙方负担。”被告在收取原告等人缴纳的委培费后,统一汇至宁波教育学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被告是否应退还委培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协议书的乙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诉状中并无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字,但加盖了原告的私章,应认为与亲笔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告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7月15日缴纳委培费,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退还委培费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日期。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使以缴纳委培费之日作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也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实系甲方针对最终未能安排乙方从事教师工作时就资助费(委培费)作出的规定,结业、肄业或者不服从分配系不退还资助费的充分条件,但并非必要条件,在乙方毕业且服从分配时并不必然产生甲方退还乙方资助费。乙方缴纳资助费,经宁波教育学校教育毕业,并且服从甲方分配系甲方分配乙方工作的前提条件。且结合协议书第四条及原告对被告提供信汇凭证、收款收据的自认,可以明确资助费系宁波教育学院为管理原告而收取的费用,被告仅起到中介作用。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助费(委培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