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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许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许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陈秀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期勇,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期勇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责人:蒲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秀芳诉被告许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许期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2012年12月29日7时20分,被告许期勇驾驶川R751**号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向南充方向行驶,行至新政镇德昌大道一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秀芳与被告许期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许期勇支付。川R75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余万元。其中:1、医药费许期勇支付2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营养费1500元;4续医费12000元;5、护理费16200元;6、误工费17936.5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期勇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许期勇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7时20分,被告许期勇驾驶川R751**号轿车欲从仪陇县新政镇前往南充,当行至新政镇德昌大道一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秀芳受伤,原告随即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半月板损伤”。原告陈秀芳连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100.9元。2012年12月2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许期勇、陈秀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许期勇驾驶的川R75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经原告陈秀芳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秀芳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57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行左膝关节关节镜检查及半月板损伤修复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45天;营养费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务工期限认定180天。被告许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秀芳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陈秀芳父亲陈均平,生于1943年11月10日,母亲田云清生于1944年2月7日,原告陈秀芳父母另生育一子名陈林。原告陈秀芳与丈夫吴维雄生育一子吴波,生于1995年12月30日。被告许期勇垫付原告陈秀芳全部医疗费用26100.9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工费用85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护理期限认定132天,医疗费扣除26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家庭户籍信息、社区证明、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领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因原告陈秀芳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依法属于非机动车性质,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许期勇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陈秀芳的主张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261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参照仪陇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应计算为:87天×30元/天=261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4、续医费按原、被告协商认定为10000元;5、护理费8976.4元(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认定护理时间,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标准,计算为:1972元/月×4个月+90.7元/天×12天=8976.4元;6、伤残赔偿金40614元(根据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赔偿标准,计算为20307元×20年×0.1=40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陈秀芳父亲陈均平、陈秀芳母亲田云清现年均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2人×11年×15050元/年×10%÷2人=16555元;陈秀芳之子吴波现年满17周岁,应计算一年:1年×15050元/年×10%÷2人=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07.5元;9、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1972元/月×6个月=11832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标准);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500元;11、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940.8元。原告主张自己另支付医药费343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及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损失均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40210.9元,扣除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自费药品2600元后,剩余37610.9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秀芳赔付10000元,余下2761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向原告陈秀芳赔偿60%即16566.54元。上述5-10项共计8422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秀芳额全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品26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秀芳与被告许期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期勇应承担60%即3060元。被告许期勇垫付原告陈秀芳全部医疗费用26100.9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工费用85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秀芳110796.44元。被告许期勇应向原告陈秀芳赔付3060元,但其垫付34600.9元,超支31540.9元,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应在其向原告陈秀芳赔付的费用中直接向被告许期勇支付31540.9元。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陈秀芳直接赔付7925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芳赔付79255.54元,向被告许期勇支付31540.9元;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秀芳负担460元,由被告许期勇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正中本案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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