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周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周晓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周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8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博澳福泽门7号楼独单元13层东09号房屋一套,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39年9月22日止,由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本案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332.51元及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596.32元,逾期罚息38.2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61967.08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二、抵押合同一份。四、借据一份。五、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周晓娜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博澳·福泽门××××××号的房屋一套;借款发放方式为被告授权原告,将合同借款以其购房款名义转入河南博澳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39年9月22日,共计360个月;签订借款时的合同利息为年利率4.158%,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被告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其中,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追索,有权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等”。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9月22日,原告将168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授权的河南博澳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6761.94元、利息17218.59元、罚息145.83元,合计24126.36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332.51元、逾期利息2596.32元、罚息38.25元。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取得被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郑他证字第××××××号),该他项权证将被告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位置变更为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晓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娜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晓娜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娜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59332.51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2596.32元、罚息为38.25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周晓娜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被告周晓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