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与黑自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黑自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庆丰路南头近园里网点。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自力,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黑自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黑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诉称,涉诉锅炉房及附属院坐落涟源里小区内。2001年8月,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决定将红桥区燕宇小区和燕宇新城两个小区的供热工作交由原告接管,其所属锅炉房、供热管网、供热设备一并由原告接收,其中包括2000年并入燕宇新城小区的供热管网,即涉诉涟源里小区的锅炉房及供热设备。依据该决定,原告负责管理使用涉诉锅炉房及附属院。而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占用涟源里小区锅炉房及附属院,并将院围墙打穿,建造了几间违章建筑,给原告的工作带来极大影响。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原告对涉诉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涟源里小区锅炉房及附属院腾空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自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刑满释放人员,没有工作、身体患病。1998年,原告接管之前的供热站即涟源里供热站为了帮教被告,将已经不再使用的锅炉房借给被告,用于存放活牛。2001年原告接管涟源里小区供热后,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诉争房屋。院内的八间房屋是被告早在1998年盖好,经过了涟源里供热站的同意。现在房子多用于宰牛和居住。被告使用和搭建违章与原告无关,是在原告接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及院落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小区内(具体坐落位置如卷附总平面图)。该房屋于1998年建成,建设单位为中国木材华北公司,规划用途为涟源里小区配套锅炉房,房屋结构为锅炉房一间,办公室一间,库房两间,厕所一间,面积350平方米。2000年,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的决定,涟源里小区并入燕宇新城供热站,实行集中供热。并网后,涟源里小区由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燕宇新城供热站的供热设施为其供热,涉诉房屋未继续作为供热锅炉房使用。2001年8月,市供热办决定将燕宇新城供热站交由原告接管。原告接管之时,涉诉房屋已由被告黑自力占用。原告接管后至今,一直使用燕宇新城供热站供热设施为涟源里小区供热。经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内供热用锅炉已拆除,现用于存放牲畜及杂物。被告在涉诉房屋周边空地另行自建房屋8间,活动房2间,临时用棚两处(如现场勘验图)。上述事实,有总平面图、市供热办《关于涟源里小区并入燕宇新城供热站的通知》、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还原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包含占有权能的其他合法权利,亦从未对涉诉房屋加以实际接收和占有。原告虽主张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涉诉房屋享有维修、使用权利,但上述规定的主旨在于对供热单位与用热户的维修管理责任加以界定和划分,并未直接授予供热单位对任一共用供热设施实施占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物权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涟源里小区锅炉房及附属院腾空并恢复原状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自力将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涟源里小区锅炉房及附属院腾空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0元,减半收取29070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