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告乔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同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乔某因资金困难借用原告王某现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乔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王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乔某(指印)2011.9.1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乔某借用原告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郯乔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