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明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明辉,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旗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旗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人范明辉及其辩护人劳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明辉的弟弟范乙在灵山县陆屋镇文化站门前因卖包子的事情被谢旗的亲戚宋乙、宋甲打伤,被告人范明辉索要范乙的医疗费遭到拒绝后,对谢旗心生怨恨。2012年12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范明辉在灵山县陆屋镇向阳路福建风味小吃店前路段,手持一根螺纹钢条殴打路过该路段的谢旗,打伤谢旗的双小腿及左足等部位,造成谢旗左、右胫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谢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明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谢旗被打伤当天在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至2013年1月11日,谢旗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2月4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485.5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明辉支付谢旗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明辉与谢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明辉的亲属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谢旗人民币23813.5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谢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领条,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灵山县陆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调解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傅某某、宁某某、范甲、宋甲、宋乙、范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旗的陈述,被告人范明辉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范明辉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范明辉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范明辉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明辉有过抓获并扭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到公安机关的立功表现行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被告人范明辉到案后不具有上述立功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明辉有立功表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明辉因其弟弟范乙被谢旗的亲戚打伤而致伤谢旗,谢旗与被告人范明辉之前因卖包子的问题虽然产生过矛盾,但并非谢旗的行为引发本案,故不应适用因邻里矛盾引发本案的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范明辉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明辉赔偿被害人谢旗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谢旗的谅解,对被告人范明辉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明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容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琳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