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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后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3月5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一年后因没有生育子女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2010年春节前,被告以原告没有生育子女为由将原告送回娘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5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孕一次,因故小产。后因原告未能生育,致夫妻感情不和,由此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约一年半时间。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范某(被告之父)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未能生育子女,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王续成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