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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高义与张新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义,张新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峰,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义,被上诉人张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将新沂市高流镇高一村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发包给睢宁县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该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高义,高义接到工程后遂租用张新峰的挖机干活。当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挖机租赁协议。高义在工程施工中安排其朋友王某在工地上负责挖机计时,安排徐某作为施工调度并负责工程技术。工程阶段性结束后,王某于2010年7月5日为张新峰出具了租用挖机时间为575小时的证明,于2011年1月21日为张新峰出具了租用挖机132小时的证明,第二份证明上徐某也签名证明情况属实。庭审中,高义对租用张新峰挖机575小时不持异议,但对第二份证明中的132小时持有异议,其认为第二份证明中的132小时应包含在575小时内,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1月份前工程已经结束并验收,根本不存在所述的工程内容,为此,高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相关的工程监理及验收资料,根据法院调取的新沂市高流镇高一村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并组织双方质证,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的审核及验收日期并不能证明张新峰提供的第二份证明的工程内容在工程审核和验收之后,也不能证明工程内容不存在。为此,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了高义工程负责为挖机计时的工作人员王某,据此调查进一步确认了王某、徐某的身份,及其为张新峰出具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张新峰为证明同时间、同类型挖机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向法庭提交了新沂市水利局高流水利站租用挖机协议,作为同时间市场价格的参考。高义已经支付给张新峰租金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新峰与高义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合法有效。张新峰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高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案外人王某、徐某系高义聘用人员,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阶段性工程结束后,其二人为张新峰出具的租赁挖机时间的证明,应该作为双方结算租赁费的依据,高义对王某出具的第一份证明的租赁时间不持异议,同时证明高义对王某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王某的第二份证明的租赁时间,高义认为该段时间应包含在第一份租赁时间内,但根据第二份证明的工程时间是在第一份工程之后,从时间上看不应在第一份证明租赁时间内,另通过调查王某确认了上述事实;张新峰申请调查的土地整理中心相关资料也无法证明挖机干活内容的不存在,因此,高义应该按照两份证明的挖机租赁时间给付张新峰租赁费。张新峰主张按照每小时260元给付挖机租赁费,高义主张按照每小时210元给付租赁费,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主张均无支持依据。根据张新峰提供的同期、同类型挖机的租赁合同,确定当时的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以每小时240元为宜。高义称已经支付给张新峰12万元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高义给付原告张新峰挖机租赁费16968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再付给149680元。上诉人高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新峰的挖掘机为工程工作时间是575小时,并非707小时。2、张新峰虽提交王某、徐某的证言,但证人王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王某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且调查笔录中就本案两份证明的关系,以及132小时是否包含在575小时中未有提及,因此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改中心工程监理资料及验收资料可以证实工程的施工时间,一审法院只调取了高流镇高一等三个村的基本农田整改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便认定施工时间是不正确的。4、我租用张新峰的挖掘机是事实,价格是每小时210元,租赁时间是575小时,租赁价款应为120750元,我已给付12万元,租金已结清,对于该事实我申请测谎,一审不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测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新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新峰答辩称:挖机租赁时间是一审认定的707小时,租赁费是240元/小时,高义仅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租赁时间及每小时的租赁费是否适当;2、高义是否已支付12万元租金。二审中,上诉人高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新峰小松200-T挖机施工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总计工时:575小时。高义2010.11.27”,落款加盖睢宁县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新沂市高流镇土地整理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欲证明其欠张新峰12万元已经付清,欠条已收回。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项目部已于2012年8月15日将印章交回睢宁县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并销毁,欠条上的印章于2010年11月27日加盖。高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张新峰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的出具人是高义,只能证明高义欠张新峰挖机款,不能证明高义已偿还12万元。对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租赁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高义认可案外人王某、徐某系其聘用人员,其中王某负责挖机计时,徐某系技术人员,故其二人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二人出具的关于租赁挖机时间的证明,应作为结算租赁费的依据。高义对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租赁时间575小时予以认可,但其主张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132小时包含在575小时中。本院认为,首先,从两张证明的出具时间看,计时575小时的证明于2010年7月5日出具,计时132小时的证明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距第一张出具后近半年时间。其次,从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看,第一张证明明确载明挖机工作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7月5日,第二张证明载明挖机工作时间为1月份,结合其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均不能得出高义所称132小时包含在575小时内的结论,故本院对高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的每小时租赁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能认定租赁事实存在,只是双方均未书面约定租金,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标准,挖机租赁市场行情,确定租赁价格以每小时24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高义是否已支付12万元租金的问题,高义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由其本人书写的12万元欠条,证明其于2011年3、4月份以现金方式给付张新峰剩余租金10万元,结合张新峰认可收到2万元租赁金,欠张新峰12万元已经付清,欠条也已经收回,对此张新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义租用挖机时间为707小时,而非575小时,而高义坚持认为租赁时间总共有575小时,并以欠条上记载的575小时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欠条上的该内容与高义雇员王某、徐某书写的证明不一致,故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同时,直至二审判决前,高义亦未提供其交付给张新峰10万元证据(如书证、录音、银行汇款、取款凭证等)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高义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高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