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甬速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甬速物流有限公司,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甬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柴桥街道新3**国道路南边6幢1号。法定代表人:曹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55799517-2),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雪窦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刚。原告宁波市北仑甬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速物流公司)与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禧机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迁禧机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速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禧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速物流公司起诉称:经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冯梁联系,原、被告在2011-2012年期间产生货运关系。后因无力支付货运款,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运费5095元,言明11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运费509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甬速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2页、地税局手工发票存根联4份、发票记账联1份、信用社入账通知书2份、2012年2-5月份甬速物流货物运单2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具体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被告迁禧机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迁禧机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甬速物流公司与被告迁禧机械公司建立运输业务关系,由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往杭州,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运费。2012年11月16日,冯梁作为经手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北仑甬速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费款共计5095元,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底付清余款”。另查明,在原、被告建立业务联系期间,冯梁系被告日常经营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被告作为托运人理应按时支付运输费用。冯梁作为被告日常经营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甬速物流公司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迁禧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甬速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费5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