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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炎祥与葛可余、张伟成、张自发、张海真、周向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可余,赵炎祥,张伟成,张自发,张海真,周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可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炎祥。原审被告张伟成。原审被告张自发。原审被告张海真。原审被告周向前。上诉人葛可余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可余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浏阳市,且未与原审被告张伟成、张自发、张海真、周向前合伙经营,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张伟成、张自发、张海真、周向前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浦江县,故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涉案小商品超市系其个人所开并非合伙经营的异议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