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廖桂容与江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桂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江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66号原告:廖桂容,女,汉族,2006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监护人:廖进,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法定监护人:刘秀娟,女,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新,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杰华,男,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廖桂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江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江杰华驾驶粤KTK6**号车在高州市大井镇六祥小学门口路段碰撞行人廖桂容,造成廖桂容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桂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桂容被送到高州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廖桂容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2012年11月3日,原告受伤治愈后到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粤KTK6**车方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时,原告仅住院5天,治疗并没有终结,伤残结果并没有确定,且调解书也没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的赔偿内容,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和重大遗漏,故原告合理的请求,被告应予赔偿。由于粤KTK6**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共25500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桂容不负事故责任。3、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严重受伤和住院的情况,出院时未有完全治愈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5、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桂容因伤残鉴定用去费用1500元。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杰华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江杰华之间的本次事故纠纷,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协议处理,该协议约定,由粤KTK6**车方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合计8266元结案,此后双方互不追究,永不反悔。粤KTK6**车方已经履行该协议,我司亦根据车方的要求进行赔偿。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可再主张赔偿。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赔偿协议的内容清晰明了,并没有任何歧义,原告亦清楚此后不再追究车方的任何赔偿责任。且调解赔偿时本来就要求双方对风险进行预示后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告因事故受伤,调解时就已经预示到其可能会达成伤残,但也可能未达到伤残。原告就是在衡量其中的利弊后才签的协议,该协议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三、抛开我司是否还需赔偿不说,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9371.7元/年计算,因双方协商赔偿时是在2012年,现在原告拖至2013年再反悔诉讼,没理由要求由被告方按照目前的标准赔偿,这样对被告不公平。2、精神抚慰金应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大,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3、鉴定费是由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且并不包含在交强险的任一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3、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杰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杰华的合法身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江杰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江杰华驾驶粤KTK6**号车在高州市大井镇六祥小学门口路段碰撞行人廖桂容,造成廖桂容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桂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桂容被送到高州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廖桂容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2012年11月3日,原告受伤治愈后到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1500元。粤KTK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9月17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廖桂容的法定代理人廖进与被告江杰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廖桂容住院5天的医疗费3766元全部由江杰华负责支付。二、江杰华一次性赔偿4500元给廖桂容,作为廖桂荣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三、双方签字后生效,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永不反悔。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桂容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被告江杰华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桂容的法定代理人廖进与被告江杰华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提出的因原告廖桂容与被告江杰华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不可再主张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江杰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调解内容只是包括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四项费用,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提出的因原告廖桂容与被告江杰华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不可再主张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原告请求210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三、评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支付评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255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粤KTK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5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共2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500元给原告廖桂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