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辉与被告覃海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辉,覃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覃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住柳江县拉堡镇××元××号,身份证号:×××0056。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覃海祥,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拉堡镇××村××屯。身份证号:×××0013。委托代理人刘明飞,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覃辉与被告覃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覃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辉诉称,被告因把宅基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垫资解押,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作凭证。现已近一年时间,被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被告覃海祥辩称,原告出借200,000元为被告垫资解押(赎地)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是事实。原告是小房屋开发的业主,原告与合作人(员工)韦宁共同做小房开搞房屋出售。1、被告在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的员工(合伙人)韦宁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补充条款①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出资建房,工期约16个月,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乙方未能按时竣工交房,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出资的垫资解押(赎地)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方签订《垫资解押协议》的补充部分约定:如2012年6月6日韦宁与覃海祥签定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法执行则该协议无效,乙方无条件把(证号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土地过户给甲方(附借条壹份)。同时覃海祥与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6月18日签订的借条无效。现在,原告已经明确告诉被告合作建房协议无法履行了,原告方是违约了,根据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合伙人韦宁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的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已经过户到原告方名下,并施工了,由于某种原因,原告又停工了,明确告知无法履行协议了。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原告不能履行合作建房协议,按2012年6月6日被告与韦宁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补充条款,被告不用退还20万元原告出资解押(赎地)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是原告一个人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韦宁是合伙人,协议约定由韦宁提供200000元借款为被告垫资解押,后来却变成由原告垫资解押;2、垫资解押协议,拟证明原告跟韦宁是小房开的人,共同设圈套给被告;3、协议书,拟证明合作建房协议已经不履行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否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是由原告1个人经营,从事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韦宁是小房屋开发商,与原告相识。韦宁其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告覃海洋(代表覃海洋、覃海源、张秋红、刘运群四户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覃海洋提供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拉堡村新田屯的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江国用(2007)第053982号、江国用(2007)第053951号、江国用(2007)第053952号作合作建房用地(并涉及到覃海源、张秋红等人的土地),由韦宁提供建房资金及拆除旧房费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按6:4的比例所有房屋产权。《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补充条款①明确约定:乙方(即韦宁)负责出资建房,工期约16个月,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乙方(即韦宁)未能按时竣工交房,甲方(即被告)有权不退还乙方出资的垫资解押(赎地)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于当时被告覃海洋尚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还,其提供用于合作建房的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还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不能用于建房,而被告无钱还贷款赎回抵押地块,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才约定由韦宁提供200,000元借款为被告办理垫资解押(赎地)手续,待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将垫资款项归还韦宁。因韦宁资金不足,遂由原告提供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归还银行,以赎回抵押给银行的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垫资解押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200,000元给被告解押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该土地解押后须过户给原告。按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进行合作开发,房屋建成后,被告把本人所分配得的房屋交由原告销售,乙方从售房款中扣除200,000元垫资解押款。垫资解押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如2012年6月6日韦宁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法执行,则该协议无效,乙方即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无条件把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土地过户给甲方即被告。(附借条壹份)同时被告与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6月18日签订的借条协议无效。被告还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确认借得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200000元用于垫资解押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皮。后来韦宁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未得到履行。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认为韦宁也是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人,既然韦宁不履行合作建房协议,按合作建房协议的补充约定被告不用归还原告所提供的200,000元垫资解押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声明该宗地块并没有按垫资解押协议过户到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下。另被告要求追加韦宁作为合伙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被告因与韦宁签订合作建房协议,需要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其解押赎回抵押给银行的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地块。被告借得原告200,000元用作垫资解押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按原告参与签订的垫资解押协议书的补充约定,2012年6月6日韦宁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法执行,乙方即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无条件把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土地过户回给甲方即被告。(附借条壹份)同时被告与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6月18日签订的借条协议无效。根据这个条款规定,被告依法也应当返还20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是合作建房的合伙人之一,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实韦宁是原告开办的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合作建房的合伙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韦宁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虽有约定乙方(即韦宁)未能按时竣工交房,甲方(即被告)有权不退还乙方出资的垫资解押(赎地)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但合作建房协议是被告与韦宁所签订,实际上垫资解押款也不是韦宁提供,而是原告提供。从垫资解押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借钱给被告的目的,是帮被告垫资解押土地,让被告能提供土地与韦宁合作建房,原告通过帮被告卖房获取利益。因此在原告参与签订的垫资解押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约定,如2012年6月6日韦宁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法执行,则该协议无效,乙方即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无条件把江国用(2012)第055127号土地过户回给甲方即被告。(附借条壹份)同时被告与柳江县金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6月18日签订的借条协议无效。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被告不用归还垫资解押款。故被告以其与韦宁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为由,不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没有依据。至于被告与韦宁因合作建房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海洋应归还200,000元给原告覃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覃海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贵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