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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海口大道惠仁网吧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重0.4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马某身上缴获用于贩卖毒品的天翼牌手机1台及上述毒品2小包。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梁景堂,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梁景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监所健康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是怀孕的妇女,应当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0.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用于联系贩毒的天翼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