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寿明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朱寿明,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寿明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朱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寿明窜至江北“九华”饭店附近建行门前,以乘车去关庙砂石厂为由,搭乘汪甲驾驶的陕GTA1**出租车,当车行至砂石厂厂区时,被告人朱寿明取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汪甲实施威胁,抢走汪的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提包一个、现金300元后逃跑。将白金项链销赃后获赃款200元;将提包礽了,手机用于换毒品吸食。二、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朱寿明伙同陈A(另案处理)到汉滨区“都市花园”小区门口,盗走魏乙停放的一辆“绿驹”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朱寿明将车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给一路人,每人分得15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88元。三、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朱寿明伙同陈A到汉滨区“金州城”小区里,盗走冯丙停放的一辆“邦德”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朱寿明将车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每人分得2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2元。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寿明伙同陈A再次到汉滨区“金州城”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认出,并将二人抓获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朱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金洲城”小区保安书写抓获经过,被害人汪甲、魏乙、冯丙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行为人陈A供述、证人成B的证言、被告人朱寿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寿明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朱寿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寿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寿明犯罪所得赃物、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寿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朱寿明未退缴的非法所得财物、赃款682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应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