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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先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通话时言语不和,遂于当晚22时许,伙同他人来到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小鱼儿大排挡”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先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先某叫欠其赌债的胡某还钱,还钱后先某不准胡某离开,胡某遂打电话给李某某求助,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先某进行交涉时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又因此事与被告人先某的朋友“李二”(绰号)发生争执,并打了“李二”。被告人先某得知后再次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纠结三名男子(身份不详)从泸州乘车赶到泸县福集镇寻找被害人李某某,当在商业一街“小鱼儿大排档”处找到正在与喻某喝酒的李某某,先某等四人下车后手持三把长刀,沿街追赶李某某,在商业一街口花园干道路边追上并殴打摔倒在地的李某某后乘车逃离,李某某因刀砍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先某于2013年3月21日晚在泸县福集镇一游戏室内被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三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蒋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三万元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为逞威风,纠结多人,在公共场合持械追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先某之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