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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诸文柯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文柯,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诸文柯,宁波江东斯尔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职业不明。原告诸文柯为与被告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文柯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诸文柯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息随本清;若被告任何一次未支付利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诸文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诸文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借条约定月利率计的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杰归还原告诸文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