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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德宝与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宝,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杨德宝,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广,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组织机构代码672612536-0。法定代表人:季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德宝为与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宝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季广,被告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宝诉称:第一被告季广系第二被告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2011年7月2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2011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借给了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上述借款利息至本清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45万元,8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72万元;二、已经分七笔还款81万元。原告杨德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借给被告50万元,于2011年8月5日借给被告80万元,借款人为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月息1角是后加上的,银行付款凭证与我所说的数额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二中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的数额分别是45万元、72万元。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已陆续还款81万元,其中归还利息31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款人为杨德宝的六份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其中2011年10月24日、11月3日转入的2万元、3万元是给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8月24日、9月23日、10月8日、11月22日转入的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8万元是给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2011年9月5日收款人为刘裕的50万元转帐电子回单收款人非原告杨德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2011年9月5日被告季广通过徽商银行转给案外人刘裕的50万元转账电子回单,因原告杨德宝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季广为原告杨德宝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日,原告杨德宝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季广45万元。后被告季广分两次给付原告杨德宝利息5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季广为原告杨德宝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日,原告杨德宝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季广72万元。后被告季广分四次给付原告杨德宝利息1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为原告杨德宝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季广4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杨德宝认可的被告季广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比除。关于被告季广于2011年8月5日为原告杨德宝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原告杨德宝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季广7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2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杨德宝认可的被告季广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比除。原告杨德宝诉称被告季广系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72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被告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和被告季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但被告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公司并未盖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7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季广个人借款,由被告季广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广、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德宝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5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比除;二、被告季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宝借款本金7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18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比除;三、驳回原告杨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季广承担14000元,被告安徽一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杨德宝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