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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惠平、徐惠平与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平,徐惠平与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徐惠平。委托代理人:顾小标。被告:王忠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原告徐惠平与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惠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标、被告王忠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平起诉称:2012年6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忠友驾驶车辆浙B×××××在余姚市丈亭镇新民中路立交桥附近时在绕越同向原告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由于被告王忠友违章和过失,造成原告受伤立刻送到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先住院63天,后转院到宁波第六医院治疗14天。经公安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忠友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8元,护理费1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7×2=7700元,交通费1015元,后期手术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873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8元,护理费1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7×2=7700元,交通费1015元,后期手术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35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75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友答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6375.60元愿意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不再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6375.60元应当由被告王忠友承担。一、对原告徐惠平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以及被告的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支付的鉴定费等事实;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用药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失地农民证、养老保障手册1组,拟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证明是在鉴定报告出来以后才出具的,没有承包人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原告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实际征收的事实,故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因原告受伤亲属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发票上的时间和实际发生时间对不上,对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二、对被告王忠友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王忠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左右。原告徐惠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收条5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份,拟证明被告王忠友支付原告34000元的事实。原告徐惠平对签名的四份收条没有异议,交警队去拿过几次,每次拿钱都有签字的,具体拿了多少原告也忘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称不知道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忠友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原告在丈亭卫生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是由被告王忠友垫付的,发票在原告手中。原告徐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惠平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到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徐惠平与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忠友驾驶浙B×××××号车辆在余姚市丈亭镇新民中路立交桥处在绕越同向原告徐惠平骑行的自行车之时与其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徐惠平受伤。后原告徐惠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忠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王忠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51.7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在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住院之时的费用7823.60元),并支付给原告方现金9000元;被告王忠友在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交通事故转接存放款25000元。关于原告徐惠平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698元。原告主张3469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忠友垫付医疗费7823.60元);2.护理费9656.05元。原告主张17702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过高。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时间77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965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主张7700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伙食费不应承担。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77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4.交通费800元;5.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经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期仍需要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建议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因此该后续医疗费为原告拆除内固定所需,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6.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8350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不承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36222元。原告主张136222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交强险有限额就承担,达到限额就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盲目超车,与原告徐惠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忠友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王忠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忠友多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惠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徐惠平医疗费18322.40元、残疾赔偿金36222元、护理费96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8010.45元;三、被告王忠友赔偿原告徐惠平医疗费6375.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275.6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徐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已交纳4581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徐惠平承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2130元、被告王忠友承担78元。重新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