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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志林、王明芳与马志林、王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志林、王明芳,马志林,王明芳,马庆胜,许晓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马志林。被告:王明芳。被告:马庆胜。被告:许晓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志林、王明芳、马庆胜、许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林、王明芳、马庆胜、许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马志林于2011年8月30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9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至2012年8月20日等内容,被告王明芳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庆胜、许晓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马志林、王明芳未归还借款45000元,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志林、王明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庆胜、许晓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志林、王明芳、马庆胜、许晓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志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王明芳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马庆胜、许晓群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马志林、王明芳、马庆胜、许晓群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马志林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由被告马庆胜、许晓群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按月利率10.9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被告王明芳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诺被告马志林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志林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志林仅按季支付了截止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45000元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志林、马庆胜、许晓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志林发放贷款,被告马志林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明芳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诺被告马志林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庆胜、许晓群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志林、王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庆胜、许晓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庆胜、许晓群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马志林、王明芳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马志林、王明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马庆胜、许晓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