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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小春、舒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小春,舒云青,杨兴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毛剑波。被告:舒小春。被告:舒云青。被告:杨兴芬。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小春、舒云青、杨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及被告舒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云青、杨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舒小春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保证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95‰,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由被告舒云青、杨兴芬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舒小春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舒云青、杨兴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舒小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舒云青、杨兴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小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0日,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舒云青、杨兴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舒小春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4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0.95‰,被告舒云青、杨兴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舒小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舒云青、杨兴芬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舒小春未提出异议,被告舒云青、杨兴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小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小春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400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舒小春,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舒小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舒小春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舒云青、杨兴芬对被告舒小春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舒小春。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舒云青价值2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6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舒小春、舒云青、杨兴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小春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舒小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舒小春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被告舒云青、杨兴芬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舒云青、杨兴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照本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舒云青、杨兴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舒云青、杨兴芬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舒小春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舒小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舒云青、杨兴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